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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商品房拆迁补偿标准,铜陵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时间:2023-08-21 作者:薇媛 72 72


大家好,关于铜陵市商品房拆迁补偿标准很多朋友都还不太明白,今天小编就来为大家分享关于铜陵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的知识,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

铜陵市拆迁补偿标准规定,铜陵市拆迁旧城改造补偿条例

市郊区大通镇民主村:

因建设需要,拟征收你村集体土地,现将有关情况告知如下:

一、建设用地项目名称:

铜陵市度第八批次城市建设用地

二、拟征土地位置

东至民主加气站,西至合铜黄高速,南至民主安置点,北至民主村。

三、被征地村、组及面积

郊区大通镇民主村2.6990公顷,其中:农用地:2.0749公顷;建设用地0.6238公顷;未利用地0.0003公顷。

被征土地实际面积及地类以勘测定界结果并报经政府依法批准为准。

四、征收补偿标准

(一)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和相关社保政策

根据《铜陵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暂行办法》(铜政[2005]24号)规定:在本地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因非农业建设土地被征收转用后,被征地时年满十六周岁以上为社保对象。

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安徽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皖政〔2012〕67号)规定,初步按下表确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拟定《征收土地方案》上报审批。

地类

统一年产值标准(元/亩)

土地补偿

倍数

安置补助倍数

征地补偿标准(元/亩)

农用地

1800

10

16

46800

建设用地

1800

5

8

23400

(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

根据《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铜陵市集体土地上房屋、青苗和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标准的通知》(铜政〔2013〕14号)规定,确定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上报审批。

类别

标准(最高)

类别

标准(最高)

平房

500元/平方米

楼房

1000元/平方米

房前屋后的附着物按每人1200元补偿。

(三)青苗补偿费标准

根据《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铜陵市集体土地上房屋、青苗和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标准的通知》(铜政〔2013〕14号)规定,农作物1500元/亩、林地1500元/亩确定青苗补偿标准上报审批。

征收实际补偿标准以政府依法批准为准。

五、被征土地所涉及的农业人口初步安置办法

根据《铜陵市土地征收管理办法》(铜陵市人民政府第40号令)规定办理。实际安置办法以政府依法批准为准。

六、本告知书下发后,在拟征地上抢建、抢栽、抢种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征地实施时一律不予补偿。

七、本告知书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送达被征地拆迁农户。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对以上征收补偿标准和安置办法,如有不同意见,可在11月21日内书面申请听证,逾期视为放弃听证。

11月11日

铜陵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法律主观: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铜陵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应当遵守本办法,实行统一政策。第三条拆迁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市房地产管理局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市建设、计划、规划、市容、国土、公安、工商、文化、环保等部门及各区人民政府应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第四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法律客观:

铜陵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加快城市建设和危旧房改造,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市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附属物,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货币化安置是指在拆迁住宅房屋中,拆迁人将以房屋进行实物安置的费用按规定标准折算成一定数额的货币,补偿给被拆迁人,由其自行选购住宅房屋的安置方式。第四条拆除公有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对房屋所有权人和合法使用人予以作价补偿。作价补偿的计算公式:所有权人补偿款=被拆迁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被拆迁房屋建>面积合法使用人补偿=(被拆迁房屋所在区位商品房平均成交价-新住宅房屋的重置价格)*被拆迁房屋建>面积。第五条拆除私有住宅房屋(含房改成本价已售公房),由拆迁人按照第四条予以补偿。拆除房改标准价已售公房,所有权人补偿款由原产权单位和购房人按照受益比例共同分配,使用人补偿款归购房人所有。第六条房屋建>面积以有效《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数据为依据,被拆迁房屋为平房的,原建>面积增加百分之十计算。原建>面积计算标准:檐口平均高2.2米以上(不含2.2米)计算全面积;檐口平均高在2.2-1.8米(不含1.8米)的按50%计算面积;檐口高在1.8米以下的不计算面积,只给作价补偿。第七条实施货币化补偿的拆迁项目,拆迁人必须在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中具体明确货币化补偿办法,在房屋拆迁实施前,将不低于拆迁补偿费用50%的资金,存入指定的银行拆迁货币化补偿款专户,并由银行向被拆迁人出具货币补偿专项存款单。剩余部分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内支付到位。被拆迁人房屋使用人与所有权人约定由所有权人安置的,货币补偿存入所有权人名下,由所有权人按规定处理。第八条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由拆迁管理部门建立监管制度并予以实施。第九条实行货币化安置,拆迁人应与被拆迁人签订书面协议,并报拆迁管理部门鉴证备案。第十条货币化补偿款应当专项用于购买自居住房。第十一条被拆迁房屋使用人不使用货币化补偿款,自行解决住房安置,可以申请提取货币化补偿款,具体办法由拆迁管理部门另行制定。第十二条以货币补偿款购买住房的,应当向有关银行提交货币化安置协议、购房合同和货币补偿专项存款单。有关银行应当按照购房合同的规定,将存款单上的存款转帐支付售房人。如有余额部分,准予购房人提取现金。第十三条被拆除未按房改出售的住房,其使用人补偿款低于其所在单位届时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的,夫妇双方所在单位分别按下列方法,补足差额。差额=夫妇一方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使用人补偿款/2第十四条被拆迁人所购安置房价款与被拆迁房屋货币化补偿相等的部分,视同房屋置换办理,不缴纳交易手续费、契税。第十五条以货币化补偿款所购住房产权归购房人所有。第十六条无力回迁的被拆迁房屋使用人由本人提出申请,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由拆迁人提供住房安置。使用人按本办法第四、第五条规定所得的补偿款,按安置房屋市场价折合成安置面积的部分,产权归拆迁人所有,被安置人按房改的租改>策,向拆迁人交纳租金。第十七条实行货币化作价补偿>策,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协议签订后十日内付清货币补偿款,同时应一次性支付下列补偿费用:1、因电话、有线电视的恢复、移位而发生的损失费;2、过度补助费,以拆迁公告搬迁的截止日期为准(不含超期搬迁户),发放六个月过渡补助费;3、一次性搬家补助费。第十八条市>建设项目、公益事业工程拆迁,由市拆迁办会同有关部门拟定补偿安置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十九条商品房的平均成交价、房屋的重置价格及有关费用由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物价主管部门定期公布。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2019年铜陵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拆迁补偿标准(全文)

铜政[2004]24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应当遵守本办法,实行统一政策。

第三条拆迁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市房地产管理局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市建设、计划、规划、市容、国土、公安、工商、文化、环保等部门及各区人民政府应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五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市房地产管理局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指定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拆迁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方式、期限等;拆迁方案应当包括被拆迁房屋状况、各种补偿和补助费用概算、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标准、新建安置房平面设计图和地点、临时过渡方式及其具体措施等。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额度应当不少于被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乘以上一年同类地段、同类性质房屋的货币补偿基准价,拆迁人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可以折价计入。

第六条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自收到房屋拆迁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不得超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范围。

第七条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市房地产管理局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八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0日前向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申请。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变更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进行拆迁。市房地产管理局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报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委托业务。

实施房屋拆迁,应当遵守市容、环境保护、建筑施工安全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文明施工、安全施工,保持环境清洁。

第十条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有关部门在接到市房地产管理局通知后,就本条所列事项办理的相关手续无效,并不得作为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一条房屋拆迁公告公布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依照本办法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拆迁补偿方式、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

(二)安置用房面积、标准和安置地点;

(三)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五)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

(六)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七)当事人约定的其它条款。

第十二条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市房地产管理局代管的房屋,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房屋使用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本款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三条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房屋共有人对拆迁补偿方式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前款所列情形的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四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五条拆迁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裁决。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书面裁决;裁决做出之前,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听取拆迁当事人的意见。

拆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除依法需要停止执行的情形外,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房、周转房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六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或者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应当举行听证。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七条行政强制拆迁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拆迁人向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强制拆迁申请;

(二)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自收到强制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现场查勘,举行听证后,提出强制拆迁意见,并附房屋拆迁许可证、裁决书等有关材料,报市人民政府;

(三)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强制拆迁意见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做出强制拆迁决定,并责成市房地产管理局、公安、市容、规划等部门和区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单位组织人员实施强制拆迁;

(四)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在实施强制拆迁的15日前通知拆迁当事人;

(五)实施强制拆迁时,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制作笔录证明强制拆迁过程和搬迁的财物,由执行人、被执行人签名,被执行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十八条城市房屋拆迁涉及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迁移的,拆迁人应当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其所有人应当在拆迁规定的期限内自行迁移,所需迁移费用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拆迁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实施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等影响生产、生活的行为。

被拆迁人不得损坏、拆除被拆迁房屋的共用设施。

第二十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拆迁人应当在市房地产管理局指定的金融机构开设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账户,按照规定存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未经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核同意,拆迁人不得使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收集下列房屋拆迁资料,建立房屋拆迁档案:

(一)房屋拆迁、建设的有关批准文件;

(二)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方案及其调整资料;

(三)委托拆迁合同副本;

(四)拆迁过程中的行政执法文书;

(五)与拆迁有关的其他档案资料。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三条房屋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有权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四条对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的认定,以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等有效房屋产权证明标注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为准。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根据房屋所有权人的申请,经市房地产管理局变更登记的,按照改变后的用途认定。

第二十五条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其所有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被拆除建筑的工程造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公布的货币补偿基准价为依据,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建筑结构、成新等因素评估确定。

第二十九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不少于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的安置房,并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安置房的价格,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属于新建安置房的,应当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并经验收合格。

第三十条被拆迁人属于生活特殊困难户,其被拆迁住宅房屋的人均建筑面积低于本市城市人均建筑面积的,实行产权调换时,拆迁人应当提供不低于本市城市人均建筑面积的房屋作为安置房。安置房价格高于被拆迁房屋价格的,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前款规定的生活特殊困难户,是指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户。

第三十一条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二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三十三条拆迁公有住房,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享有购房权利的,房屋承租人购房后,拆迁人应当对其按照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房屋承租人未购房的,拆迁人应当将货币补偿金额的10%支付给被拆迁人,90%支付给承租人,租赁关系终止,承租人不再享受住房货币化补贴。

第三十四条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非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实行货币补偿方式的临时过渡期为6个月。

拆迁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内的周转房可以由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也可以由拆迁人提供。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在得到安置房后的4个月内腾退周转房。

第三十五条拆迁人应当对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从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迁往安置房时,拆迁人应当再次支付搬迁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在过渡期限内,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房的,拆迁人应当从其搬迁之月起至被安置后的4个月内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超过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准的2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超过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房外,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规定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七条拆迁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下列费用:

(一)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

(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三)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适当补偿。

第三十八条拆迁人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后,被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交给拆迁人,由拆迁人在2个月内移送市房地产管理局予以注销。

用货币补偿款购买的住宅房屋和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办理房地产权证时免缴有关税费。

第四章罚则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二条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房地产评估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的,评估结果无效,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重新评估,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取消其资质。

房地产评估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对拆迁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市房地产管理局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拆迁管理职责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

(四)作为拆迁人或者接受委托实施拆迁的;

(五)违法作出拆迁裁决的;

(六)违法实施强制拆迁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对拆迁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涉及的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格、补偿标准及各项费用,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国土部门共同制定,并适时公布。

第四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1992年7月13日市政府公布的《铜陵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0年11月16日市政府公布的《铜陵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2022年拆迁补偿

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由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构成。一、征地补偿费用项1、土地补偿费用地单位依法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其土地被征用造成经济损失而支付的一种经济补偿。2、青苗补偿费用地单位对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因征地受到毁损,向种植该青苗的单位和个人支付的一种补偿费用。3、附着物补偿费用地单位对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如房屋、其它设施,因征地被毁损而向该所在人支付的一种补偿费用。4、安置补助费用地单位对被征地单位安置因征地所造成的富余劳动力而支付的补偿费用。二、征地补偿标准1、各项征地补偿费用的具体标准、金额由市、县政府依法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规定。2、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确定(有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补偿标准):按当地统计部门审定的最基层单位统计年报和经物价部门认可的单价为准。3、按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可增加安置补助费。原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的土地管理规定,已经在2013年3月26日《土地管理法》中删除。政府征收农民土地,应有合法项目,按照法定程序,给予被征收人合理补偿,先补偿,再征收,任何违反以上基本原则的征收行为都属于违法征收。被征收人可以拒绝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以申请信息公开,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方式争取自己的合法权利。

好了,关于铜陵市商品房拆迁补偿标准和铜陵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的问题到这里结束啦,希望可以解决您的问题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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