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最低投标报法中低于成本价如何判定的几点思考
世界银行根据不同地区和国家的情况,规定了凡采购金额在一定限额以上的货物和工程合同,都必须采用国际竞争性招标。
投标报价低于该项目(标段)最高限价85%并且低于所有(该项目或标段)投标人评标价算术平均值的95%。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33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第41条规定“中标人的投标应符合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从第33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是一种违法行为,第41条进一步规定投标价格低于成本将不能中标。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七部委第12令中的第21条规定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使得其投标报价可能低于其个别成本的,应当要求投标人做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材料的,由评标委员会认定该投标人以低于成本报价竞标,其投标应作废标处理。在这条规定中更加明确指出投标报价低于其个别成本,由评标委员会认定后按废标处理。
1现行的判定办法
根据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招投标过程中如何界定投标人的报价是否低于其成本显的尤为重要,如果被评标委员会认定为低于企业成本,将作废标处理,被认定为合理低价将会增加其中标机会。现行的判定办法为:
1.1招标标底扣除招标人拟允许投标人获得的利润。
1.2把计算标底时的直接费与间接费相加便可得出成本。
2两种判定方法的不恰当之处
2.1标底价格是招标工程社会平均水平的建造价格,设立标底的做法是针对我国目前建设市场发育状况和国情而采取的一种措施,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招标投标制度的一个具体体现。
2.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中的成本应理解为投标人自己的个别成本,而不是社会平均成本,由于投标人技术专长、村料采购渠道和管理等方面的原因其个别成本有可能低于社会平均成本。
2.3根据建标(2003)206号文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用由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和税金组成,第一种方法中扣除利润后不一定就是企业成本,投标人以低于社会平均成本但不低于其个别成本的价格投标是应该受到保护和鼓励的。第二种方法舍弃了税金,税金是指按国家税法规定的应计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内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是必须上缴的,不能参与竞争。在这种情况下投标人在取得合同后可能为了节省开支,而想方设法偷工减料、粗制滥造,不利于保证工程质量,给招标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
3投标报价判定的改进措施
当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使得其投标报价可能低于其个别成本时,评标委员会应具体分为三步进行分析:
3.1评标委员会将标底价格分为:①不可竞争费用如规费、税金等,②有限竞争费用,如人工工资、材料费、机械使用费、措施费。③完全竞争费用,如施工利润、企业管理费三类具体考核。
3.2将不可竞争费用直接计入成本;将完全竞争费用从标底价格中扣除;对于有限竞争费用评标委员会应要求投标人提供有关书面证明材料,如采取的技术手段、施工方案、材料采购的渠道、人工工资标准、降低消耗量指标措施等,用以说明自己编制的依据。评标委员会应根据投标人提供的材料的权威性、可信度及当地的价格水平、市场供求、竞争状况,对有说服力的有限竞争费用进行调整,否则不予调整。
3.3将不可竞争费用与评标委员会调整后的有限竞争费用相加得到投标人的企业个别成本,如果投标人的报价低于评标委员会认定的企业成本,将按废标处理。否则为合理低价。
总之,认定投标报价是否低于成本,是一个专业性比较强,且比较严肃的问题,没有绝对把握,不能轻易判定,要求评委要懂设计,懂施工、懂技术、懂经济、懂造价。还有投标人的一些投标技巧的运用,也将影响到投标报价,如先亏后盈法、不平衡报价法等。所以要求评标委员会在认定报价是否低于成本时一定认真、负责、科学、公平、公正、严谨的对待。
工程投标低于成本报价的原因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法)毕竟是建筑市场招投标活动的一本大法,不可能对复杂的招标过程中的各种细节及有关问题规定得很严格和十分具体。因而不可避免地会在工程招标实践中和招投标的具体操作中遇到很多实际问题和难点,这就需要从事该项具体工作的同志,在实践的基础上,不断总结经验,取利除弊,研究制定与招标法相配套的法规,同时对法律中的有关概念不断做出释义,使其符合不断发展的市场经济要求。本文结合工作实践,对《招标法》中投标标价“低于成本”的有关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与广大读者共探什么是成本价,以及成本价的确定方法。
1、《招标法》中关于低于成本价的有关规定
1.1具体规定是《招标法》中的四十一条: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有关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价格最低;但是投标报价低于成本价的除外。
1.2《招标法》的立法宗旨
《招标法》第一条明确规定立法宗旨的目的之一“提高经济效益”。提高经济效益,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特别是我国即将加入WTO的今天,是市场主体投资和承包方效益的双赢原则,而不是只有一方盈利,换来另一方的赚钱,这有失市场经济公平、公正合理原则,也不符合经济一体化的全球战略,所以不能将投标认定为主要是压低工程造价的一种方法,如果以压低造价为目的,工程招标也就失去了广泛的意义。
2、成本价格的基本含义
2.1成本价的概念
所谓成本价,是在一定生产技术和生产阶段花费在商品上的全部费用。建筑工程作为商品,同样不失其色彩,也是工程建设花费在建筑产品上的全部费用。这其中有社会平均水平成本价,个别企业成本价。从《招标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分析,明显是指个别企业成本价标准。显然在市场的招投标运行中很可能出现两种价格水平,一种是以政府指导价所组成的市场中准成本价水平,另一种为企业的成本价水平。作为我国解放后实施工程造价管理,这种政府指导成本价水平是可以随时制作的――即以社会平均水平,以社会平均消耗确定工程基本价格,以达到价格法中提出的确定价格标准。关于个别企业成本问题,是一个复杂而有待研究的问题。建筑工程个别成本相对于制造成本是很难测算的。所以企业的个别成本应该说是以往的成本,并不是招标工程的实际成本。分析了这样一个简单的道理,我们认为,企业投标时,投标价格不能低于以往同类工程经修正后的价格水平。这样就引起了一个具体问题,是对现有工程招标,还是对以往工程招标的问题。对这样一个复杂有待进一步研究的问题。不可能仅靠《招标法》中对其市场行为的基本约束来作为操作的惟一依据,这显然是十分困难的,需要对其可操作性,个别成本价的确定方法进行研究,并提出有关法规,以实现成本价的操作性。
2.2虚拟成本价的确定基本方法
分析建筑成本(目前很难确定一个准确的个别项目的成本价,这主要是工程价格中的成本中,间接费部分没有分摊到具体工程中去,而是采用收支平衡法来进行年度结算)或其他工业成本,在两种成本的理论分析中,可以说其基本的表现形式为正态分布,所以就可以用正态分布来确定工程价格的虚拟成本。由于工程实际运作中的变化千差万别,如地基因素、设计中的材料用量、施工人员的技术水平,以及管理水平,都对成本有所影响。加之企业间同类工程的个数有限,有可能正态分部离散性更加扩大,采用此种方法确定企业成本应十分慎重。
2.3推荐企业确定成本价的方法
我国实行市场经济后,政府在建筑工程的定价,由当初的定额定价(也就是政府定价)逐步转变为政府指导价(有的地方提出了以政府指导价为基础,以市场因素为主的浮动价格体系)。企业可以根据政府的指导价(或浮动因素)结合企业的特点、工程的具体情况,确定自己的工程成本。(应该说政府有关部门在掌握工程成本价的数量上要较之企业来说是数十倍的关系,确定的正态公布图有可能更准确)这样就有一个如何确定中准成本价确定问题。
确定政府指导价中有关单价和费率,其单价应该说是社会的必要劳动量,其费率应该说是社会的必要费率,而不是行业的平均先进水平。考虑到上述供求关系的升降影响其价格总水平,在确定其费率和利润时应适当低于社会平均数。
3、关于评审价格最低问题
《招标法》中提出的评审价格,应该说不是企业的报价,仅用工程报价充当评审价格是不公平的。根据国外的经验,评审价格应是符合招标实质性条件的全部费用,而不是报价最低就可以中标。1996年,笔者随省建委组织的工程造价管理考察团考察美国时,美国人谈了他们对综合评审价格的看法:他们认为工程招标时,报价不是定标的惟一依据,而是综合评审价格低者才能得标。评审时应考虑工期、质量等因素。
如他们介绍了纽约一段高速公路的评标情况,可供我们考虑。纽约有段公路投资1200万美元,有三家企业进行投标,经咨询公司测算标底为1200万美元,工期为300天,每天工期价损易2.5万元,投标时各家的评审综合价格为:
甲标报价1000天数260价格2.5损易价650评审总价1650
乙标报价1100天数200价格2.5损易价500评审总价1600
丙标报价800天数310价格2.5损易价770评审总价1570
在我们的评标中,很可能是甲标中标,因为甲标的报价最低(丙已超出工期总要求)。恰相反,乙标成为该工程的中标单位。在综合评审的基础上,甲标报价加上工期损易价为1650万美元,乙标报价加上工期损易价仅为1600万美元,低于甲标的综合评审价格成为中标人。这个例子可以说明,工程报价最低并不是工程评审综合价格最低,在评标时要将所有实质性要求的,如工期、质量(工期以可能提前为投资者节约的各种利息以及及时销售所带来的好处要计算进去,质量问题可以采用因工程不合格、合格而达不到优良,可能给投资人带来销售上的困难,以及因工程事故加固给投资人造成的不良影响及工程拖延等情况进行损易价格确定,作为评标的基本参考)等因素。综合折价,列入综合评审价格,这时的价格谁低谁中标。如果光以报价最低为受标单位,有可能出现不公,对综合评价最低为受标单位,有可能出现不公,对综合评价最低的投标者显然是不利。
我国目前在工程评定标中,只认报价,对评审后的其他因素不折合价格计算,明显是和《招标法》的要求不相称的,如何在我们的现时评标中正确引用综合评审价格最低的标准,是一个广大招标者值得重视和研究的问题,也是政府有关管理部门确实要解决的招标问题之一。
4、工程成本报价的责任
4.1成本价形成的责任分担
如前所分析,招标工程是图纸,可以说是一种信息,这种信息不可能发生成本,所以低于成本问题无从谈起。只有将图纸变为实物,通过人、材、物的投入,折算成货币才能逐步形成成本,那也是提供给以后工程招标时所参考的成本。招标中如果招标人强行压低造价,从而引起的工程事故责任,发包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这种责任的分担主要以招标书的实质内容为主进行分析,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损失。招标中发包人没有将压低工程价格作为招标的主要内容,而由承包人发自自身的原因进行报价,其责任当然完全在承包方,从而引起的经济责任、法律责任概由承包人承担。
4.2确保虚拟成本的措施
鉴于成本价格的困难程度,施工管理人员为了能使虚拟成本在工程建设中发挥指导作用,应尽量采用,严格已确定的施工组织设计确定的施工方法和工艺进行施工,合理安排人力,尽量减少不利因素对自己的施工影响。作为项目,包括建设单位、监理人员,都应规范自己的工作行为,尽量少改图,把有关情况考虑在招标之前。作为监理人员,要向项目负责、向委托人负责,端正自己的行为,以为项目服务为宗旨,正确处理监理与被监理的关系,使工程能如期如量进行。对一个好的项目来说,忠诚合作是保证项目顺利进展的前提,也是保证虚拟成本不可逾越的基础。
5、关于企业个别成本价的一些建议
以上我们分析了有关建筑工程成本价的不现实性和虚拟性,这就要求政府为建筑工程成本提出有关政策说明,以保证法律在执行中减少难度。
5.1合理确定工程造价,是确定虚拟成本的基础。
分析证明,对具体招标工程,无法确定其真正的个别成本价格,只能参照以往的工程,虚拟在一定范围的成本价格水平,作为指导该工程的基础,这样就要对以往工程报价进行认真分析,对工程结算的内容进行大量解析,去伪存真,把合理确定工程价格的工程结算作参考基本点,对于非理性、非实际的工程结算要去除,而后分析正态图,确定公司的各类工程的基本成本构架。所以积累大量的工程实例,不断弥补完善自己的成本分部图,参考市场因素,提出修正系数,是企业认真研究和开发的基础工作。
5.2政府应根据市场要求,公布阶段性某类工程成本价标准,建议企业采用时的基本要求,同时用立法和规定动工,确定政府成本的指导性。
我们认为,对工业产品的交易、成本价格的意义是现实的,对建筑产品的成本价从理论上是不通的,只能采用虚拟方法来确定,所以正确确定成本价格,需要企业和政府做大量的研究工作,切莫在现实工程中认定何为成本价格。
如何判定“低于成本价竞标”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汇编
关于“低于成本价竞标”的相关国家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1、第二十七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2、第三十三条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
3、第三十九条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
4、第四十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
5、第四十一条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6、第六十四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本法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本法重新进行招标。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1、第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
2、第五十五条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1、第二十五条政府采购当事人不得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手段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
2、第三十六条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3、第三十八条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五)确定成交供应商。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4、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七条财政部门在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中违反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1、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2、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3、第四条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4、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5、第十五条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6、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7、第二十七条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1、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价格行为,适用本法。本法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2、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1、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2、第二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3、第三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
4、第四十四条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5、第五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
6、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7、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1、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抱国务院备案。
2、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3、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九、工资支付暂行条例
1、第一条为维护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2、第十二条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3、第十八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监察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情况。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并可责令其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十、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1、第三十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实质性响应。投标文件由商务部分、技术部分、价格部分和其他部分组成。
2、第五十四条评标应当遵循下列工作程序:
(一)投标文件初审。初审分为资格性检查和符合性检查。
2、符合性检查。依据招标文件的规定,从投标文件的有效性、完整性和对招标文件的响应程度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作出响应。
(二)澄清有关问题。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形式(应当由评标委员会专家签字)要求投标人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纠正。投标人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其授权的代表签字。
(三)比较与评价。按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对资格性检查和符合性检查合格的投标文件进行商务和技术评估,综合比较与评价。
(四)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名单。中标候选供应商数量应当根据采购需要确定,但必须按顺序排列中标候选供应商。
1、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按投标报价由低到高顺序排列。投标报价相同的,按技术指标优劣顺序排列。评标委员会认为,排在前面的中标候选供应商的最低投标价或者某些分项报价明显不合理或者低于成本,有可能影响商品质量和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书面文件予以解释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否则,评标委员会可以取消该投标人的中标候选资格,按顺序由排在后面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递补,以此类推。
3、第五十六条投标文件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资格性、符合性检查时按照无效投标处理:
(四)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的。
4、第七十四条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政府采购项目中标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投标人的;
标人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无效。
第八十条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政府采购监督检查中违反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财政部监察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
1、第十六条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承担以下义务:
(三)发现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不正当竞争或恶意串通等违规行为,应及时向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的组织者或财政部门报告并加以制止;
2、第二十五条评审专家应以科学、公正的态度参加政府采购的评审工作,在评审过程中不受任何干扰,独立、负责地提出评审意见,并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3、第二十九条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财政部门将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
(七)评审意见严重违反政府采购有关政策规定的。
4、第三十二条由于评审专家个人的违规行为给有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相关评审专家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将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二、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四、妥善处理评审中的特殊情形。评审委员会发现采购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审工作无法进行,或者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要停止评审工作并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书面说明情况,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修改采购文件后重新组织采购活动;发现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串通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要及时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报告。
投标报价明显低于成本价怎么处理
最高院认为,法律禁止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主要目的是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避免不正当竞争,保证项目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如果确实存在低于成本价投标的,应当依法确认中标无效,并相应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对何为“成本价”应作正确理解,所谓“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应指投标人投标报价不得低于其为完成投标项目所需支出的企业个别成本。招标投标法并不妨碍企业通过提高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降低个别成本以提升其市场竞争力。原判决根据定额标准所作鉴定结论为基础据以推定投标价低于成本价,依据不充分。
拓展资料
低于成本价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1、根据《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使得其投标报价可能低于其个别成本的,应当要求该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由评标委员会认定该投标人以低于成本报价竞标,应当否决其投标。针对投标人的技术应用、经营成本、管理水平等影响成本价格因素的判断,最熟悉的人莫过于投标人自身,由投标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一方面符合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立法理念、节省社会资源,另一方面亦是投标人行使澄清权利的具体表现,投标人有权对投标价格的质疑作出合理解释,避免被认定为投标行为无效。
2、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低于成本价而无效的证明责任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一方应当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低于成本价而无效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承包人往往会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低于成本价,并请求据实结算,此时应当由承包人提供证据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低于成本价,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