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站式装修网


南京江北房屋室内装修,南京江北最近规划的装饰城

时间:2023-08-25 作者:振梁


大家好,今天来为大家解答南京江北房屋室内装修这个问题的一些问题点,包括南京江北最近规划的装饰城也一样很多人还不知道,因此呢,今天就来为大家分析分析,现在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如果解决了您的问题,还望您关注下本站哦,谢谢~

南京江北最近规划的装饰城

南京江北最近规划的装饰城是红太阳装饰城。

南京红太阳装饰城位于雨花台区龙藏大道12号,营业时间为9:00-17:00。

红太阳装饰城是隶属于江苏红太阳集团(弘阳集团)商业之一,经营面积达80万平方米。红太阳商标被确认为“中国驰名商标”、“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

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1月20日,南京市发布关于《南京市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房票安置暂行办法》。

以下为全文: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式,满足被征收人多元化安置需求,缩短安置过渡期限,根据《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市政府第318号令)、《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补助奖励规定》(宁建征字〔2019〕490号)等文件规定,结合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房票是房屋征收部门依据被征收住宅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出具给被征收人购置本市房屋的结算凭证。

房票安置是房屋征收部门比照货币安置的政策,将货币补偿金额以房票形式出具给被征收人,鼓励被征收人自行购买安置房或商品房的一种货币安置方式。

房票安置遵循自愿、公平、公开原则。

第三条房票票面金额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的被征收住宅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室内装修及其附着物补偿、搬迁奖励费、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及其他补助费不计入房票票面金额。

房票结算金额为房票票面金额与购房奖励之和。

第四条房票式样由各区房屋征收部门制定。票面注明征收项目名称、协议编号、被征收人姓名、身份证号码、金额、开具日期以及房票使用规则等内容。

第五条各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房票安置的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协调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房票安置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对自愿选择房票安置的被征收人,被征收人与区房屋征收部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后,由区房屋征收部门核发房票。房票的核发需由区房屋征收部门加盖公章或房票专用章。

核发采用实名制,核发对象为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可持房票为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支付购房款。

第七条房票有效期为12个月,自开具之日起算。被征收人在有效期内主动放弃或期限届满未实际使用的,按照原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执行,房票持有期间征收补偿款不计息。

第八条房屋开发建设单位根据房屋认购协议和收到的房票,向区房屋征收部门申请房票结算,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及时向房屋开发建设单位结清房票对应款项。

区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应协助被征收人做好安置房交付、权证登记等工作。

第九条被征收人购房成交价格不超过房票票面金额的,对新购房屋免征契税;购房成交价格超过房票票面金额的,对超额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

第十条购房后的房票余额,可以向区房屋征收部门申请兑付。区房屋征收部门在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及时将相应款项足额支付给被征收人。

第十一条本办法适用的安置房或商品房是指全市范围内的安置房或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自愿入驻房源库的房屋,原则上是现房或一年内可交付的期房,管理细则由市房产局另行制订。

第十二条在安置房申购优惠幅度的基础上,被征收人持房票购买本市新三片区安置房的,再给予被征收人房票面额使用部分不超过10%的购房奖励;被征收人持房票购买本市其他安置房的,再给予被征收人房票面额使用部分不超过5%的购房奖励。

被征收人仅选择货币补偿且放弃申购征收安置房和保障性住房的持房票购买本市商品房的,给予被征收人房票面额使用部分不超过5%的购房奖励。

房票安置奖励政策所需资金纳入征收项目成本。

第十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主城六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江北新区和新五区可参照执行。

第十四条区房屋征收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操作细则,报区人民政府审定后实施。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适用于在此之后作出征收决定的项目。

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合法权益,推动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租赁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管理、部门协同、风险预防、属地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加强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市房屋租赁管理联席会议制度,促进各部门加强执法联动,协调处理房屋租赁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市房屋租赁管理联席会议由市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房产、城市管理、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网信、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参加。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房产部门,承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将房屋租赁管理纳入基层网格化管理,可以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房屋租赁管理矛盾纠纷调解,受房产部门委托办理辖区内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做好房屋租赁和使用安全知识宣传,开展房屋租赁情况日常检查,加强对辖区内房屋租赁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市房产部门是本市房屋租赁的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指导、督促、考核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工作。区、江北新区房产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地方金融监管、网信、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将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经费投入。

第七条房地产、房屋租赁、房地产经纪等行业协会应当接受房产部门的指导,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建立行业服务质量信誉评价机制,组织开展房屋租赁行业从业人员培训,公开发布房屋租赁行业风险提示,协助做好房屋租赁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出租与承租

第八条出租人出租房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出租的房屋符合建筑、消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标准和要求,并具备供水、供电等必要的使用条件。

人均租住住房面积的具体标准由市房产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厨房、卫生间、阳台、车库和储藏室等非居住用途的空间,不得出租用于居住。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其他房屋权属材料的;

(二)共有房屋未依法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依法被查封的;

(四)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

(五)改变房屋用途,依法须经批准而未批准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改建、装修房屋用于租赁的,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装修后的空气质量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要求,不得危害承租人安全和健康。

改建非住宅类房屋用于出租居住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发布出租房屋的房源信息,应当注明房源位置、用途、面积、图片、价格等真实有效信息。房产部门应当对房源权属信息提供核验服务。

住房租赁企业或者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同一房源在同一互联网平台应当只发布一次,以不同渠道发布的房源信息应当一致。

租赁房屋已经成交或者撤销委托的,住房租赁企业或者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及时撤销房源信息。

第十二条房屋租赁实行实名交易制度,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配合其依法查询、核实有关信息。

第十三条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依法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市房产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管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出租人、承租人参照使用。

第十四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三十日内,向房屋所在地房产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其他房屋权属材料;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件等合法证明。

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原备案机关申请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住房租赁企业出租住房的,由住房租赁企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地产经纪机构促成房屋租赁合同订立的,可以代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房屋租赁当事人、住房租赁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提交虚假材料。

第十五条鼓励房屋租赁当事人、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通过房屋租赁服务监管平台网上自助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六条房产部门及其委托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当事人要求出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的,房产部门应当出具。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查看承租人、经办人、实际居住人身份证件、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有效证件;

(二)集中出租住房房间达到十间以上或者出租床位数达到十张以上的,按照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安全规定,建立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明确管理人员,依法设置消防设施、器材和安全通道;

(三)督促承租人落实安全生产、消防、治安等责任,发现承租人在租赁期间造成安全隐患的,及时督促承租人处理;

(四)向公安机关申报登记租赁住房居住信息,承租人变更或者停止租赁的,向公安机关申报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五)配合有关部门对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规范。

第十八条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安全、合理使用房屋;

(二)不得损坏、擅自拆改消防设施或者房屋承重结构。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擅自装饰装修、拆改室内设施或者房屋其他结构。不得实施违法建设行为;

(三)将承租住房转租、转借他人居住,留宿他人居住超过七日或者增加实际居住人的,应当向公安机关申报登记租赁住房居住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规范。

第十九条房屋租赁合同期满或者解除,承租人应当及时腾退租赁房屋。承租人拒不腾退的,出租人可以依法要求其腾退,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其他非法方式迫使其腾退;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住房租赁企业

第二十条住房租赁企业出租住房时应当实行明码标价,收费前出具收费清单,列明全部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收费金额、收费方式等内容。

住房租赁企业不得拖欠租金、擅自提高承租人租金,或者变相收取额外租赁费用。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时,除冲抵合同约定的费用外,住房租赁企业应当及时退还承租人剩余租金、押金等。

从事转租经营的住房租赁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房产部门提交开业信息。

第二十一条住房租赁企业不得以欺诈、胁迫等方式要求承租人使用住房租金贷款,不得以租金优惠、分期付款等名义诱导承租人使用住房租金贷款。

第二十二条从事转租经营的住房租赁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商业银行设立住房租赁资金监管账户。

从事转租经营的住房租赁企业单次收取租金超过三个月的,或者单次收取押金超过一个月的,应当将收取的租金、押金纳入住房租赁资金监管账户,通过住房租赁资金监管账户向房屋权利人支付租金、向承租人退还押金。

从事转租经营的住房租赁企业发布房源信息时,应当同时发布住房租赁资金监管账户信息。

市房产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住房租赁资金监管制度,强化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住房租赁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发布虚假房源信息;

(二)隐瞒影响住房租赁的重要信息;

(三)以隐瞒、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促使承租人接受服务;

(四)违规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

(五)利用承租人或者房屋权利人名义套取信贷资金;

(六)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客户信息;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转租住房十套(间)以上的自然人,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第四章经纪活动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房产部门备案。

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依法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并记录委托人身份证件、房屋权属等信息,实地查看房屋,并编制房屋状况说明书。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后,方可对外发布相应的房源信息。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对房屋租赁服务项目实行明码标价,不得收取任何未予列明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房屋租赁当事人约定由房地产经纪机构代收代付租金的,应当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划转租金。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发布虚假房源信息;

(二)隐瞒影响房屋租赁的重要信息;

(三)违规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

(四)为依法不得出租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

(五)强制代办住房公积金提取等服务并额外收取费用;

(六)未经当事人同意,以当事人名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七)赚取租金差价;

(八)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客户信息;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提供房屋租赁信息发布服务的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和发布十套(间)以上转租房源信息的主体,提交真实的身份信息。属于国家规定禁止发布房源信息的主体,不得发布房源信息。

提供房屋租赁信息发布服务的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应当配合房产、公安、市场监管、地方金融监管等部门获取有关房屋租赁的数据或者有关信息。

提供房屋租赁信息发布服务的互联网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信息发布者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信息发布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服务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房产部门负责房屋租赁市场的日常监督管理,具体承担下列职责:

(一)建立、运行、维护房屋租赁服务监管平台,实施租赁楼盘表管理,提供房源权属信息核验、查询等服务;

(二)依法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三)依法规范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行为;

(四)依法规范出租人和承租人房屋租赁行为;

(五)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协助做好房屋租赁管理有关工作;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公安机关负责房屋租赁活动中的治安管理,开展治安检查,依法查处治安违法行为。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对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建设的出租房屋出具规划意见。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建设的出租房屋依法进行查处。实行街镇综合执法体制改革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依法办理有关市场主体登记,查处住房租赁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发布虚假广告、哄抬租金等违法行为。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沟通协调金融机构加强住房租赁消费贷款管理。

第三十一条房产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住房租赁企业开业信息、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信息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二条在房屋租赁活动中采集的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泄露他人信息。

房屋所有权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房产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询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查询时应当说明查询目的,房产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提供便利。

第三十三条本市依托市房屋租赁服务监管平台建立租赁房屋信息共享机制,逐步实现房屋租赁信息数据交换和共享。房产部门与发展和改革、公安、税务、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地方金融监管、网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房屋租赁信息数据交换和共享有关工作。

鼓励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互联网平台经营者主动与市房屋租赁服务监管平台对接。

第三十四条市房产部门应当建立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数据库和租赁房源数据库,对住房租赁信息进行动态管理和价格监测,定期发布住房租金参考价格。

第三十五条房产、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地方金融监管、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建立协同执法联动机制,对房屋租赁市场开展监督检查,依法向社会公开检查结果。

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配合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市场监测和信息采集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房产、公安、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对租赁住房集中区域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对租赁住房治安、结构和用途、消防设施、疏散通道、电气燃气设施、车辆充电停放等开展日常巡查,形成检查记录,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督促消除安全隐患。

安全检查和日常巡查发现租赁住房存在安全隐患,或者接到涉及租赁住房安全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的,属于治安管理范围的,由公安机关及时依法处置;属于住房结构安全、消防安全等管理范围的,由房产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时依法处置。

第三十七条市房产部门依法对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信用评价评分机制和分级分类管理。市房产部门可以根据分级分类情况确定行政执法抽查比例和频次,会同有关部门和机构依法开展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三十八条市房产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管、地方金融监管等部门对存在重大经营风险或者严重损害房屋租赁当事人权益的住房租赁企业,采取约谈告诫、发布风险提示、依法查处等方式,防范化解房屋租赁金融风险。

第三十九条房屋租赁活动中因租金拖欠、押金返还、房屋维修、腾退房屋等产生纠纷的,由房屋租赁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依法设立的调解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出租不能继续使用的危险房屋的,由房产部门按照《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改建、装修租赁房屋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由城乡建设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南京市装饰装修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房屋租赁当事人、住房租赁企业或者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交虚假住房租赁登记备案材料的,由房产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从事转租经营的住房租赁企业未设立住房租赁资金监管账户,或者未按照规定归集、使用监管账户资金的,由房产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房产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互联网平台经营者未要求房源信息发布主体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或者对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房源信息发布主体提供有关服务的,由网信部门按照网络安全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房屋租赁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所称住房租赁企业,是指开展住房租赁经营业务,将自有住房或者以合法方式取得的他人住房提供给承租人居住,并与承租人签订住房租赁合同,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企业。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房屋租赁行为:

(一)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房屋使用权人将房屋交给他人经营,取得固定收益或者分成收入而不承担经营风险的;

(二)将房屋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收取租金的;

(三)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提供按日或者按小时住宿服务的公寓房、日租房的监督管理活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集体土地上依法建造房屋的租赁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实行政府定价公有房屋的租赁活动及其监督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2004年9月10日发布的《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南京买房江北好吗

江北的房子还不错,价格在南京也不是最贵的,可以考虑。目前江北最贵的房子(指普通住宅)有正荣润江城39081元/_、中建国熙台36873元/_和正荣润锦城35633元/_。如按最新房价梯队来划分的话,排列顺序如下(注:部分数据来源江北地产):

第一梯队|3.5万元/_以上:

以核心区及周边为主,分别是正荣润江城、中建国熙台、正荣润锦城。

第二梯队|3-3.5万元/_:

以江北核心区和老山为主,包括核心区大部分热盘,例如华润国际社区、保利西江月、雅居乐滨江花园等

第三梯队|2.5-3万元/_:

此梯度基本以江浦热盘以及桥北南部为主,高新区只有弘阳时光里和新城香溢紫郡在此队列;

第四梯队|2.5万元/_以下:

此队列以桥北二手房为主,例如天润城、威尼斯水城、明发滨江新城等,高新区前期“神盘”招商兰溪谷、亚泰山语湖也在此队列;

#江北的规划还是不错的,机场、高铁枢纽、准海港、密集的地铁线、十条以上的过江通道、与江南市区联系密切的公交线、超级CBD、大学城、高端医疗中心、巨大的建成区、飞速增长的人口、高端的规划与定位、优惠的政策与位于长三角黄金水道沿线、最紧密依托南京的绝佳区位,这些配置相信一个普通的地级市都很难企及。所以升值空间肯定是很大的。#如果你是自主而且在江北工作,那么买江北肯定没错。但是如果你不在江北工作,那么不推荐江北,交通太不便利了。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希望能帮到您。感谢您对商办网的支持,祝您购房愉快!

文章分享结束,南京江北房屋室内装修和南京江北最近规划的装饰城的答案你都知道了吗?欢迎再次光临本站哦!

相关推荐

南京装饰装修报价如何「南京 🐯 装...

1、南京装饰装修报价如何南京装饰装修报价参考影响报价的主要因素: 房屋面积:平方米数是影响报价的主要因...

南京智能家居价格多少「南京智能家居价格...

1、南京智能家居价格多少南京智能家居价格受到以下因素影响:房屋面积和布局:面积越大、布局越复杂,所需设...

南京家 💮 装费用标准如何「南京家...

1、南京家装费用标准如何南京家装费用标准南京家装费用标准根据房屋面积、装修风格、材料选择和施工工艺等因...

2021年南京 🐳 家装公司怎么选「知...

1、2021年南京家装公司怎么选如何选择 2021 年南京家装公司1. 明确您的需求和预算明确您对家装的需求,包括...

装修案例


装修知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