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给各位分享西安商业房改为租赁房的知识,其中也会对西安市城市房屋租赁条例(2021修正)进行解释,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别忘了关注本站,现在开始吧!
西安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申请条件
一、本市城六区(新城区、莲湖区、碑林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或长安区非农业户口;
二、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市政府规定的相应标准(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1080元);
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市政府规定的相应标准(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7平方米(含));
四、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3年内无房屋赠与及转让行为的(房屋建筑面积超出市政府规定的相应标准);
五、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名下无商铺或办公用房;
六、申请人离异,涉及房产处置且未再婚的,离异时间应满3年;
七、申请人年龄不得超过70周岁,单身应在30周岁以上。西安公租房申请材料
1、按要求填写完整的《西安市保障性住房购买资格申请审核表》(一式三份);
2、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身份证复印件(验原件);
3、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户口簿或户籍卡复印件(验原件),持户籍卡的申请人或家庭成员应提供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原件
4、未成年人的出生证明或独生子女证复印件(验原件);
5、婚姻状况证明:已婚的,提供结婚证复印件(验原件)。离异带子女的,提供离婚证复印件(验原件)、法院民事调解书、判决书复印件(验原件)或离婚协议档案及未再婚证明。丧偶带子女的,提供丧偶的死亡证明复印件(验原件)及本人未再婚证明。未婚、离异未带子女或丧偶未带子女的视为单身,提供未婚证明;
6、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收入证明(工作单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由工作单位出具证明,无工作单位及工作单位无独立法人资格的由户籍所在社区出具证明);
7、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住房证明(现住房证明:工作单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由工作单位出具证明,无工作单位及工作单位无独立法人资格的由户籍所在社区出具证明。身份证及户口本地址证明:需由户籍所在社区出具证明);
8、特殊情况需另外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拓展阅读:西安公租房廉租房并轨管理6类申请人优先保障昨日,市房管局、市发改委、市建委、市财政局、市规划局、市国土局、市民政局、市物价局等八部门联合下发《西安市租赁型保障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并开始施行。《办法》将公租房、廉租房整合并轨为租赁型保障房。“两房并轨”管理后,保障对象扩大为本市城镇中等以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新就业职工、有稳定职业且在本市居住一定年限的外来务工住房困难人员。建设—保障房面积不大于60_《办法》适用范围为“城六区”及高新区、经开区、曲江新区、西安_灞生态区、西安国际港务区、西安阎良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的租赁型保障房的规划、建设、分配、运营、监督和管理。其他区县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实施办法。面积:租赁型保障房以满足基本居住需求为原则。新建成套租赁型保障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应执行国家宿舍建筑设计规范,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低于6平方米;非新建方式筹集的,要坚持小型、适用、满足基本住房需求的原则。配套设施:租赁型保障房项目设计必须按规划要求配置足够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集中新建和易地集中配建的租赁型保障房项目,机动车位按照百平方米0.8个配置,非机动车位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配租—租赁合同期限为3年《办法》规定,租赁型保障房配租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综合考虑保障对象的住房困难程度、收入水平、申请顺序、保障需求的基础上,实行轮候制度。优先保障: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和低收入保障的家庭;符合原-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孤寡老人或申请家庭成员中有属于残疾、重点优抚对象的;申请家庭成员中有获得市级及市级以上见义勇为表彰、特殊贡献奖励、劳动模范称号的;申请家庭成员中有在服兵役期间荣立二等功、战时荣立三等功及以上的;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合同期限:租赁型保障房租赁合同期限为3年,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及时缴纳租金和其他费用,合法使用住房。承租人应保护好房屋及其设备并合理使用,不得改变房屋用途,不得损毁、破坏、擅自装修和改变房屋结构、配套设施,若因使用不当或人为原因造成房屋及其设备的损坏,承租人应负责修复并依法承担相关费用。承租人基于对房屋的合理使用所添置的房屋附属物退租时不予补偿。租金收取:租赁型保障房的基础租金按照同地段、同品质类似房屋市场租金的90%确定。基础租金实行动态管理,适时向社会公布。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低收入保障家庭及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上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40%的城六区城镇户籍家庭,其租金标准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执行。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上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80%的,其租金标准按照基础租金的80%执行。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上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其租金标准按照基础租金执行。特殊照顾:申请人或配偶年满60周岁无经济来源或生活特别困难的家庭、申请人或配偶为一级残疾且丧失劳动能力的、市总工会认定的特困职工,经住房保障部门审批,租金减半收龋管理—障资格每年审查一次租赁型保障房承租人的保障资格每年审查一次,每三年重新申请。承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期满之日前3个月提出续约申请,并进行资格期满审查。承租人不按规定进行资格期满审查的,解除租赁合同,结清有关费用并腾退住房。暂时无法腾退的,给予6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租金按照基础租金执行。如果申请人虚报、瞒报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租赁型保障房,将被取消保障资格,收回住房并追回租金差额,计入个人不良信用档案,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自资格取消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住房保障;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七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地无住房或者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
(二)收入、财产低于规定标准;
(三)申请人为外来务工人员的,在本地稳定就业达到规定年限。
具体条件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应当书面同意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实其申报信息。
西安市住房租赁管理办法
法律主观:
西安市公租房申请条件如下:1、西安城六区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及中等收入家庭收入线为西安市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平均标准;2、外来务工人员指年满18周岁,具有就业地城镇暂住证(居住证),在就业城镇居住6个月以上,3、劳动关系稳定,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连续缴纳6个月以上社会保险费的外来人员;4、新就业职工指18周岁至35周岁,未婚,具有就业地城镇户籍或城镇暂住证(居住证),5、在所在单位工作未满5年;在就业城市劳动关系稳定,并有手续完备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6、且连续缴纳6个月以上的社会保险费或住房公积金的人员。7、由社区组织住户领表填报,驻社区单位组织符合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员、8、新就业职工填报并统一提交到社区。未设立社区的,直接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9、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统一到县(区)领取调查表和宣传资料并发放至社区或村委会。《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七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在本地无住房或者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二)收入、财产低于规定标准;(三)申请人为外来务工人员的,在本地稳定就业达到规定年限。具体条件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法律客观: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七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在本地无住房或者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二)收入、财产低于规定标准;(三)申请人为外来务工人员的,在本地稳定就业达到规定年限。具体条件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八条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应当书面同意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实其申报信息。
西安市城市房屋租赁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镇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本条例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出租人、转租人将房屋出租、转租给承租人使用并收取租金的行为。
法律、法规对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国有公房的住宅房屋的租赁、单位自管公房的住宅房屋的租赁以及对房屋租赁另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自愿、公平、互利和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第五条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房屋租赁的主管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区县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发改、资源规划、市场监管、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第二章登记管理第六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区县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以与他人合作、合伙、合资、联营或者承包给他人经营,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按照房屋租赁进行登记管理。第七条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权属证书或者证明其房屋产权、使用权合法的有效证件;
(二)出租人、承租人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合法证件;
(三)出租共有房屋,须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四)出租委托代管房屋,须提供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五)书面租赁合同;
(六)转租房屋,转租人应当提供出租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房屋租赁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四)属于违法、违章建筑的;
(五)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
(六)已抵押而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房屋的其他情形。第九条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或者期满、解除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区县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第十条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房屋租赁市场价格水平,定期公布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租赁指导租金。第十一条房屋租赁应当依法纳税,并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有关费用。第三章租赁合同第十二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双方必须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使用统一规范的合同文本,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租人、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位置、面积、结构、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数额及交付方式;
(六)修缮责任;
(七)变更、解除合同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
(十)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三条房屋所有权人在房屋租赁期限内将房屋所有权转让给他人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第十四条在房屋租赁期限内出租人死亡或者依法变更的,其继承人或者变更后的出租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出租方为法人,依法终止或者解散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解除租赁关系。第十五条住宅用房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死亡的,与其共同居住或者共同承租的其他人可以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承租方为法人,由于依法变更致使不能履行租赁合同或者依法解散、终止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解除租赁关系。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三)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
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当由责任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是什么
第二十五条拆迁补偿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除本细则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自主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六条实行货币补偿的,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使用性质、产权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实行产权调换的,除租赁私有房屋外,住宅和非住宅房屋均以被拆迁房屋产权建筑面积为安置依据。价格的结算,按下列规定执行:
对产权调换的房屋,以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与安置用房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相抵进行结算。
对承租国有直管住宅房屋的承租人,产权人放弃产权的,安置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中原自住面积部分,按当年房改规定的成本价格结算,超出原自住面积部分(不含本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增加的面积),按安置用房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结算。
拓展资料: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确定,按照《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拆迁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予以重建,重建必须符合城市规划。不需要重建的,予以货币补偿。
第二十八条拆迁有租赁关系的国有直管公房,被拆迁人要求货币补偿的,租赁关系终止。货币补偿金额的50%支付给被拆迁人,5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拆迁前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拆迁租赁的私有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未解除租赁关系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安置用房由原承租人继续承租使用。拆迁前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九条拆迁拥有部分产权的住宅房屋,拆迁人对原产权单位按其拥有的产权比例予以货币补偿。对原房屋使用人按其拥有的产权比例,予以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
第三十条拆除未经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建设和超出批准范围擅自建设的违法建筑,或者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以及未规定期限但使用年限超过两年以上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不予安置。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根据剩余的使用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一条对于1983年5月25日前,单独存在的无房屋产权证房屋,其所有人在本市有常住户口,且在本市无其他住房的住宅房屋,按原房屋实测的建筑面积的70%予以补偿安置。1983年5月25日之后,未经批准在该房屋上加建的两层以上部分,不予补偿安置。
第三十二条在批准的拆迁范围内涉及集体土地上的农民住宅房屋需要拆迁的,具备条件划拨宅基地的,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和有关规定划拨宅基地,由被拆迁人自建,并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自搬迁之日按本细则第三十七条(一)项规定的标准发给6个月的过渡补助费;没有条件划拨宅基地的,比照该拆迁范围的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的拆迁安置规定,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予以安置、发放过渡补助费。对被拆迁的房屋由拆迁人按照下列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
被拆迁的房屋经批准并有房屋产权证的,比照该拆迁范围内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补偿规定予以补偿。
拆迁未经批准、无房屋产权证的二层以上房屋,按其二层以下(含二层)的建筑面积或按拆迁人常住人口人均建筑面积30平方米计算,予以补偿。被拆迁人属重新划拨庄基地的,按补偿面积的重置价上浮20%至60%;被拆迁人属没有条件划拨宅基地的,按补偿面积的重置价上浮10%至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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