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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醒一下新文件,没有出台之前参照老文件执行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昆明市主城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昆政办〔2009〕5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昆明市主城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4月8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22次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五日
昆明市主城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拆迁管理,规范我市主城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行为,维护拆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房屋拆迁工作和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房管理禁止违法加层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五华、盘龙、西山、官渡区主城规划区内(除沙朗乡、厂口乡、双龙乡、小河乡、茨坝办事处、青龙办事处、龙泉办事处、团结镇、碧鸡镇、海口镇、矣六办事处、大板桥镇、小板桥办事处、官渡办事处、六甲办事处外)的集体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拆迁人可以自行实施房屋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单位实施房屋拆迁。市、区政府组织实施的房屋拆迁项目,原则上由市、区政府确定的职能部门担任房屋拆迁人。
房屋拆迁工期应根据房屋拆迁项目的规模和房屋拆迁轻重缓急等因素确定。房屋拆迁期限自《拆迁通告》发布之日起一般不超过6个月。对规模较大的项目可以分期实施。
第四条房屋拆迁人应在房屋拆迁现场公布相关法规政策、拆迁工作人员名单、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拆迁补偿及奖励标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样本、房屋拆迁工作制度等,让被拆迁人充分了解房屋拆迁政策及其权利和义务。
拆迁人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加强房屋拆迁政策宣传,严格执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第五条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原则
(一)被拆迁人在办理房屋拆迁补偿事宜时,应当提供以下具有法律效力的相关证明材料:
1.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户口册及身份证等相关材料;
2.宅基地上的建筑物须出具建房许可、用地许可手续、村民(居民)小组证明、原居住地乡、镇、办事处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
(二)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属宅基地建房的均认定为住宅进行补偿。将原住宅改为经营用途的,仍按住宅认定进行安置补偿。
(三)房屋拆迁补偿方式,采取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进行。
(四)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以及《通告》发布后违法建盖或加层的房屋,一律不予补偿。
(五)在规定的搬迁奖励时段内,对积极配合房屋拆迁工作的被拆迁人,根据搬迁时间可以享受相应的补助和奖励。
第六条拆迁房屋面积的认定,由专业测绘公司对每一宗房屋进行测绘,由拆迁人、被拆迁人、受委托的专业拆迁公司、测绘公司进行四方签证确认。
办理过房屋产权证的按产权证载明的面积;未办理过房屋产权证但具有完整宅基地批准手续的村民住宅,根据《通告》的规定,即“每一户农户以建筑面积不超过300㎡,建盖楼层不超过四层”的标准认定。
(一)对具有合法批准手续建盖的房屋,其“建筑面积不超过300㎡,建盖楼层不超过四层”的认定原则:
1.楼层达到四层、面积超过300㎡的,按300㎡计算。
2.楼层达到四层、面积未超过300㎡的,按四层以下的实际面积计算。
3.楼层未达到四层、面积超过300㎡的,按300㎡计算。
4.楼层未达到四层、面积未超过300㎡的,按实际面积计算,并享受补差政策。
(二)补差政策。对于每一幢建盖楼层未达到四层且建筑面积未超过300㎡的房屋,以其底层面积为标准计算至四层。计算后超过300㎡的按300㎡减去实际建筑面积的差进行补助;计算后未超过300㎡的,按四层以下面积减去实际建筑面积的差进行补助(详见附表一)。
(三)对“一户农户”的认定原则:
1.持有《房屋所有权证》的,以每个《房屋所有权证》为一户,结合整幢房屋的现状,办理补偿事宜。
2.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以《通告》发布之前三级组织对一宗宅基地批准建设的建筑物认定为一户,按“建筑面积不超过300㎡,建盖楼层不超过四层”的面积,办理补偿事宜。
第七条涉及到土地征收补偿,按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片区综合地价和统一年产值标准”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房屋拆迁按照以下标准进行补偿。
(一)货币补偿标准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面积或“建筑面积不超过300㎡,建盖楼层不超过四层”的面积认定标准按房地合一的价格实行一次性货币补偿(详见附表二)。
(二)额外装修补偿标准(详见附表三)。
(三)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面积或“建筑面积不超过300㎡,建盖楼层不超过四层”的面积认定标准按1:1进行安置。被拆迁人可以选择就近的房源进行安置。安置时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双方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四)对《通告》发布之前具有合法建设批准文件的房屋,建盖楼层超过四层,建筑面积超过300㎡的部分(含室内外装修)按建筑成本造价进行补偿(详见附表四)。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盖的生产生活用房和附属设施用房及租地建房。按照实际建筑面积以建筑成本造价给予一次性补偿(含室内外装修)。租用农村集体土地建盖的建(构)筑物,按照上述标准结合已使用年限折旧后进行补偿(详见附表五)。
(六)附属物及其他构筑物补偿标准(详见附表六)。
(七)涉及到租地建房进行生产活动的企业所使用的表内专用管线补偿标准(详见附表七)。
(八)其他补助:
1.政策性补助。包括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家补助费(详见附表八)。
2.政策性补贴。包括购房补贴和物管费补贴。(在项目《拆迁通告》发布一个月内签订协议并完成搬迁的被拆迁人可以享受该补贴)
(1)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面积或“建筑面积不超过300㎡,建盖楼层不超过四层”的面积认定标准,给予补偿单价20%的购房补贴。
(2)对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完成搬迁并交出被拆迁房屋的,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面积或“建筑面积不超过300㎡,建盖楼层不超过四层”的面积认定标准另给予每平方米不超过100元的面积奖。
(3)对选择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每宗(户)按普通商品房住房建筑面积90㎡,以1元/㎡/月的标准一次性给予3年物业管理费补贴。
(九)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提供相应有效证件、证明,每户可以享受一次性5000元的特困补助费。
1.五保户;
2.民政部门抚养的孤寡老人;
3.烈士家属。
城市低保户,每户可以享受一次性2000元的特困补助费。
(十)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住宅面积低于55㎡的,按55㎡计发临时安置补助费。
(十一)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是残疾人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按政策每户上浮20%。
第九条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依法解决房屋拆迁纠纷。被拆迁人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后依法执行。
第十条其他县(市)、东川区和五华、盘龙、西山、官渡区在本办法适用范围以外的相关区域,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在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之内,结合本区域实际制定具体标准。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启动的房屋拆迁项目,仍按原相关规定和标准执行。
附表一补差政策最高标准
位置
一环路以内
一环至二环之间
二环至三环之间
三环以外
最高补助
单价
2300元/㎡
1800元/㎡
1200元/㎡
1000元/㎡
附表二货币补偿最高标准(房地合一价)
类型
一环路以内
一环至二环之间
二环至三环之间
三环以外
框架结构
3700元/㎡
3300元/㎡
2900元/㎡
2500元/㎡
砖混结构
3300元/㎡
2900元/㎡
2500元/㎡
2100元/㎡
砖木结构
2900元/㎡
2500元/㎡
2100元/㎡
1700元/㎡
土木结构
2500元/㎡
2100元/㎡
1700元/㎡
1500元/㎡
附表三额外装修补偿最高标准
补偿标准
包含项目
300元/㎡
即外墙贴锦砖或水刷石,内墙为木质墙面或木墙裙,地面铺花岗石、大理石、600×600以上规格的地砖、木地板,木质吊顶或石膏造型吊顶,门窗为铝合金或实腹钢窗。
200元/㎡
外墙贴马赛克,内墙为双飞粉乳胶漆墙面或墙纸,顶面为铝塑板吊顶,地面铺地板砖,实木门包门套、钢窗、防盗笼。
100元/㎡
外墙为清水墙,内墙刮(刷)白或油漆墙裙,水磨石地面,石膏阴角线,木门、铁窗。
附表四建筑面积超过300㎡,房屋建盖楼层超过四层
的部分(含室内外装修)最高补偿标准
框架结构
900元/㎡
砖混结构
700元/㎡
砖木结构
500元/㎡
土木结构
300元/㎡
简易结构
100元/㎡
附表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盖的生产生活用房
和附属设施用房及租地建房补偿最高标准
序号
类别
补偿标准
1
框架结构
900元/㎡
2
砖混结构
700元/㎡
3
砖木结构
500元/㎡
4
钢架大棚
450元/㎡
5
土木结构
300元/㎡
6
简易房
100元/㎡
附表六附属物及其他构筑物补偿标准(适用于货币补偿)
序号
类别
单位
补偿标准(元)
备注
1
砖石围墙
米
280
标准围墙
2
土围墙
米
70
标准围墙
3
水井水池
个
500
不含机井
4
石挡墙
立方米
135
5
自来水
户
250
6
检修槽
㎡
400
7
铁大门
道
1200
特指院坝铁门
8
有线电视迁改
户
250
9
居民电源电线
户
350
10
电话移机
户
108
11
太阳能
㎡
300
12
钢筋砼化粪池
立方米
500
13
砖砌化粪池
立方米
300
14
简易铁棚
㎡
150
15
排水沟(有盖板)
米
65
16
排水沟(无盖板)
米
40
17
砖砌花台
米
40
18
石灰池
个
500
19
水泥地坪
㎡
45
20
简易房
㎡
100
21
灶台
个
300
22
渡槽
立方米
400
23
室外厕所
座
300
附表七租地建房进行生产活动的企业所使用的专用管线补偿标准
项目
补偿标准
备注
1.架空光缆
4芯
4.3万/千米
6芯
4.5万/千米
12芯
5.5万/千米
14芯
5.5万/千米
22芯
6.4万/千米
24芯
6.7万/千米
36芯
8万/千米
48芯
9.7万/千米
60芯
11.5万/千米
2.直埋光缆
6芯
6.8万/千米
20芯
8.1万/千米
30芯
9.5万/千米
48芯
11.9万/千米
60芯
13.3万/千米
3.直埋同轴
6管
15.7万/千米
4.架空电缆
100对
3.9万/千米
200对
4.4万/千米
200—500对
6.8万/千米
5.管道
每孔
3.4万/千米
6.煤气管
直径63厘米
80万/千米
7.水管
直径80厘米
70万/千米
水泥管
直径40厘米
34.5万/千米
铸铁管
直径20厘米
17.3万/千米
铸铁管
直径30厘米
25.5万/千米
铁管
直径60厘米
115万/千米
铁管
直径80厘米
150万/千米
铁管
8.蓄水池
30立方米
1.5万/座
钢筋砼矩形
80立方米
3.2万/座
钢筋砼矩形
300立方米
6.6万/座
钢筋砼矩形
9.泵站
1.8万/座
钢筋砼矩形
10.电力线
动力线
8万/千米
10KV
7万/千米
35KV
7万/千米
110KV
13.6万/千米
220KV
18万/千米
11.35KV上螺栓铁塔
8000元/吨
包干价(含基础、征地补偿等费用)
12.10KV电焊铁塔
1.5万/基
包干价(含基础、征地补偿等费用)
13.电力钢塔架
1.7万/架
14.10—35KV高压线
7万/杆千米
15.低压电力线
5万/杆千米
16.普通电讯线
3.5万/杆千米
17.6芯电缆
4.5万/杆千米
含军用电缆
18.12芯电缆
5.5万/杆千米
含军用电缆
19.广播电视线
1.5万/杆千米
20.铸铁镀锌水管
按市价加工本费计
附表八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家补助费标准
位置
一环路以内
一环至二环之间
二环至三环之间
三环以外
临时安置补助费
16元/㎡/月
14元/㎡/月
12元/㎡/月
10元/㎡/月
搬家费
600元/次/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国家级、省级开发(度假)园区:
《昆明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指导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6月19日
昆明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指导意见
第一条为规范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维护拆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和城市更新改造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房管理禁止违法加层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等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区,三个国家级开发(度假)区在实施建成区城市更新改造(城中村、旧住宅区、旧厂区等,以下简称城市更新改造)工作时,涉及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指导意见。
第三条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根据城市更新改造确定的改造范围,按照集体土地征地拆迁程序,由各区政府、三个国家级开发(度假)区管委会(以下简称辖区政府)发布征地拆迁公告。
辖区政府及征地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做好征地拆迁与补偿安置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四条征地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在所涉及的街道、社区和现场公布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奖励标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样本、房屋拆迁工作制度、拆迁工作人员名单、监督举报部门及举报电话等,让被拆迁人充分了解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政策及其权利和义务。
征地拆迁实施单位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加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政策宣传,严格执行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
第五条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原则
(一)辖区政府依据本指导意见,在开展征地拆迁补偿工作中,要结合不同片区、不同村(组)的实际情况,按“一村一策”的方法,充分切合实际制定科学、合理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确保补偿安置工作的公平、公正、合理。
(二)对宅基地上的房屋进行拆迁补偿,按“房地合一”的补偿原则,即对每一宗宅基地上的被拆迁房屋及房屋所占土地以“房地合一”的价值进行补偿安置。“房地合一”是指房屋和房屋底层占地面积的土地。
(三)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属宅基地建房的均认定为住宅进行补偿安置。将原住宅改为经营用途的,仍按住宅认定进行补偿安置。
(四)宅基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方式,采取货币补偿、房屋产权调换、货币补偿加房屋产权调换三种方式进行。
(五)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以及《通告》发布后违法建盖或加层的房屋,一律不予补偿。
(六)在规定的搬迁奖励期限内,对积极配合房屋拆迁工作的被拆迁人,根据搬迁时间可以享受相应的补助和奖励。
(七)被拆迁人在办理房屋拆迁补偿事宜时,应当提供以下具有法律效力的相关证明材料:
1.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户口册及身份证等相关材料;
2.宅基地上的建筑物须出具建房许可、用地许可手续、村(居民)小组证明、原居住地乡、镇、办事处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条被拆迁房屋面积的认定
(一)宅基地的面积以国土部门核准的或者具有完整宅基地批准手续载明的面积进行认定。
(二)宅基地上房屋的面积,以国土部门核准的或者具有完整宅基地批准手续载明的面积为基底面积,以其基底面积为标准计算至四层。计算后根据建筑面积不超过300㎡,建盖楼层不超过四层的原则进行认定。如宅基地批准手续未载明面积的,由专业测绘公司对每一宗宅基地上的房屋进行测绘,由项目实施主体、被拆迁人、村(居)民小组、测绘公司进行四方签证确认。
在2006年5月11日《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房管理禁止违法加层的通告》(昆政发〔2006〕24号)发布前,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也可以按照证载面积进行认定。
(三)具有完整宅基地批准手续的房屋,按照村民小组、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三级批文或建房证明认定为“一宗房屋”,即“每一宗房屋按建筑面积不超过300㎡,建盖楼层不超过四层”的标准进行认定。
1.楼层达到四层、面积超过300㎡的,按300㎡计算;
2.楼层达到四层、面积未超过300㎡的,按四层以下的实际面积计算;
3.楼层未达到四层、面积超过300㎡的,按300㎡计算;
4.楼层未达到四层、面积未超过300㎡的,按实际面积计算。
(四)补差政策。对于每宗宅基地上建盖楼层未达到四层且建筑面积未超过300㎡的房屋,以其底层面积为标准计算至四层。计算后超过300㎡的按300㎡减去实际建筑面积的差进行补助;计算后未超过300㎡的,按四层以下面积减去实际建筑面积的差进行补助。(详见附表1)(表格附本文后)
第七条被拆迁宅基地上的房屋按照“房地合一”的原则进行补偿
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也可以选择货币补偿加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按所认定的面积进行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可以任选其一。
(一)货币补偿标准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认定的面积以“房地合一”的方式进行一次性货币补偿。辖区政府结合片区实际参照附表2(表格附本文后)制定具体标准。
(二)房屋产权调换
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按照本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所认定的建筑面积按1:1进行安置。并与被拆迁人计算、结清被拆迁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三)对《通告》发布之前具有合法建设批准文件的房屋,建盖楼层超过四层,建筑面积超过300㎡的部分(含室内外装修)参照附表3标准执行。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位或个人租用农村集体土地建盖的生产、生活、仓储、商业、办公、附属设施用房,有审批手续的参照附表3(表格附本文后)标准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无合法手续的,不予补偿。
(五)装修补偿标准
对被拆迁房屋的装修补偿,按照认定的面积给予一次性装修货币补偿。补偿标准参照附表4(表格附本文后)执行。
(六)附属设施补偿标准
对被拆迁的房屋相关附属设施的补偿,辖区政府结合不同片区的实际情况,参照附表5(表格附本文后)制定适当标准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
第八条被拆迁房屋的临时安置费、搬迁费
(一)临时安置费
辖区政府应当根据同片区同类型房屋市场租赁价格参照附表6(表格附本文后)制定适当标准。
1.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临时安置费,按建筑面积不超过300㎡的原则,一次性计发3个月。
2.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方式的临时安置费,以选择产权调换的建筑面积为基准,计发临时安置费。自被拆迁人腾空交验房屋后起计算,至少6个月计发一次。征地拆迁实施单位按《拆迁补偿协议》确定的过渡安置期限向被拆迁人支付临时安置费,在过渡期内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过渡房源。超过过渡期限安置的住宅,自逾期之月起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后三个月止,临时安置费按照原约定标准的2倍向被拆迁人支付。
3.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人户籍内户主、直系亲属是残疾人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户上浮20%。
(二)搬迁费
1.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住宅按2000元/户计发;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方式的住宅按3000元/户计发。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位或个人租用农村集体土地建盖生产、生活、仓储、商业、办公、附属设施用房的,由专业造价或评估公司进行造价评估后,据实补偿。
3.搬迁奖励费。辖区政府应当根据不同片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奖励措施和标准,对在规定的搬迁奖励期限(时段)内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完成搬迁并交付被拆迁住宅房屋的,给予每户适当的奖励。
第九条集体土地上经济林木、经营性苗圃以及坟墓迁移补偿标准
(一)对于集体产权经济林地,参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补偿;
(二)征地范围内经济林木和经营性苗圃内苗木的补偿费、迁移费,由拆迁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独立的第三方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
(三)征地拆迁范围内坟墓的迁移,按4500元/座进行补偿。
第十条特困补助
被拆迁人户籍内户主、直系亲属在公告发布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供相应有效证件、证明,每户可以享受一次性不超过5000元的特困补助费。
1.五保户;
2.民政部门抚养的孤寡老人;
3.烈士家属;
4.城乡低保户;
5.残疾人。
第十一条征地拆迁实施单位和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指导意见,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搬迁期限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第十二条征地拆迁实施单位与被拆迁人在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由辖区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三条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被拆迁人应当将《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权属证明材料原件提交项目实施主体,由项目实施主体持上述相关权证,向国土部门、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需要单独征收集体土地的(含天井的补偿标准),按《昆明市城市更新改造土地补偿指导意见》执行。
第十五条其它县(市)区和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区,三个国家级开发(度假)区在本指导意见适用范围之外的区域,实施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根据本指导意见,结合县(市)区实际情况,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具体方案和标准。
第十六条本指导意见未明确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房管理禁止违法加层的通告》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本指导意见由昆明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城市更新改造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指导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昆明市主城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和管理办法的通知》(昆政办〔2009〕53号)同时废止。本指导意见施行前已实施的项目,仍按原相关规定和标准执行。
;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生产、经营和使用行为,维护燃气生产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行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的规划,燃气工程的建设,燃气的生产、储配、运输、经营、使用,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规划、工商、价格主管、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燃气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燃气行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鼓励投资、公平竞争、多种气源协调发展的原则,并列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本市燃气行业的管理及企业的生产经营,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节能高效、方便用户、保障供应和规范服务的原则。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五条本市燃气发展规划,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昆明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实施,并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前款规定的审查,其条件及程序按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规定办理。
第七条按照燃气发展规划应当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建设工程,其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燃气公用设施及用户庭院、户内设施的建设,由燃气企业按照市场化运作的方式组织实施,其费用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由燃气企业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标准,向申请使用燃气的用户收取,并接受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九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并建立完整的工程竣工档案。生产经营管理
第十条燃气企业应当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生产、储配、运输、充装、计量设施和安全设施;
(三)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四)有管理制度和质量控制体系,并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安全经营服务责任书》;
(五)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六)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具有相应资质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操作人员;
(七)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队伍及装备;
(八)新型气体燃料应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检测、试运行合格的证明。
第十一条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向所在地的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连同相关材料一并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燃气气化站和混气站、燃气车辆加气站,应当由具备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企业经营,并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
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一)、(二)、(三)、(四)、(六〉项规定的条件。其中瓶装燃气供应站(点)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设置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的布点要求,总存瓶容积不得大于30立方米,房屋达到二级以上耐火等级,放火、防爆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二)总存瓶容积1立方米以下的瓶装燃气供应点,站内面积不得小于20平方米,其中瓶库房面积不得小于10平方米;设置时其周围30米范围内不得有危险化学品经营店铺、配变电、烧焊工场等火灾危险场所及医院、商场、娱乐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50米范围内不得有学校、幼儿园和重要公共建筑:有相互毗邻并采用防火墙有效分离的管理房和瓶库房;
(三)总存瓶容积1立方米以上,30立方米以下的瓶装燃气供应站,站内总面积不得小于80平方米;设置时其周围60米范围内不得有危险化学品经营店铺、配变电房、烧焊工场等火灾危险场所及医院、商场、娱乐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100米范围内不得有学校、幼儿园和重要公共建筑。
第十三条申请燃气供应许可证,由申请人向所在地的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并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将审批情况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除管道煤气生产、经营企业外的燃气企业需要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90日向发证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落实有关用户继续用气的相关措施,并到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燃气企业需要分立、合并的,应当提前30日向发证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办理许可证,并到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承包、租赁燃气企业,已具备许可证的,应当提前30日向发证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无许可证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
燃气企业变更经营场所、名称的,应当提前30日向发证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到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燃气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的质量、压力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保证安全、持续、稳定供气;
(二)不得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或无燃气供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燃气经营的气源;
(三)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有完善的自检自查机制和完整的安全记录:建立健全钢瓶、设备档案和用户档案;
(四)向用户公布并执行《安全经营服务责任书》,接受社会监督;
(五)负责燃气使用的宣传、指导,每年对用户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并有检查记录;
(六)执行劳动保护规定,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七)按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相应的报表等文档材料;
(八)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供应许可证。
第十六条瓶装燃气企业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充装和销售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二)在用钢瓶充装前,应当抽取残液并集中处理,不得混入其他液化气贮罐或乱倒残液;
(三)应当对钢瓶充装前、中、后等工序进行检查,漏气瓶、超装瓶不得出站;
(四)钢瓶充装、销售净含量符合以下规定:YSP-2、YSP-5、YSP-15、YSP一50型钢瓶净含量分别为1.8-2千克、4.8-5千克、14.5-15千克、49-50千克,重瓶有合格标志;
(五)燃气瓶装供应站(点)不得经营燃气、燃气器具以外的其他商品,不得将钢瓶置于户外经营,不得在钢瓶之间相互倒气;
(六)瓶库房内不得住人、堆放杂物或有明火等火源;供电线路及电器设备符合国家防火防爆规定;
(七)不得擅自设立瓶库。
第十七条瓶装燃气的汽车运输工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具有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企业承担;
(二)有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的押运人员;
(三)车辆设置警示标志,配备消防灭火器材、防爆工具和堵漏工器具;进入充装等生产区内,必须戴防火罩;
(四)运输的钢瓶YSP-15型最多堆放两层,YSF50型堆放一层;
(五)发现燃气泄露及其他异常情况应当立即处理,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十八条管道燃气企业因施工及检修需要停气、降压作业,可能较大范围影响用户正常用气的,应当书面报告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并将停气时间提前3个工作日通过新闻媒体告知相关用户。恢复正常供气时,管道燃气企业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十九条燃气质量的检测,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负责。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无燃气供应许可证的经营者提供燃气经营场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不得在燃气车辆加气站充装非燃气车用钢瓶。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用户使用管道燃气,应当向管道燃气企业申办用气手续,由管道燃气企业与用户签订规范的书面供用气合同,明确供用气双方权利义务。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及管道燃气企业发放的《燃气使用手册》的规定供应和使用燃气。
燃气用户应当按时缴纳燃气费用,自逾期之日起30日不缴纳的,燃气企业可以停止供气。
第二十二条管道燃气企业工作人员入户抄表,安装、检修燃气设施及器具,或者进行燃气设施安全检查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并出示证件,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的规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盗用燃气,损坏燃气设施;
(二)在卧室等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燃气;
(三)擅自拆卸、安装、改装、包裹燃气器具和设施;
(四)将燃气器具和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电器设施的接地导体;
(五)管道燃气用户首次通气自行点火或者擅自过户;
(六)擅自倒灌瓶装燃气,倾倒残液和拆修瓶阀等附件;
(七)倒、卧、加热燃气钢瓶,自行改换燃气气瓶检验标记和漆色;
(八)用胶管过墙或者穿门窗使用燃气;软管连接时使用三通接头,形成两个支管;
(九)燃气器具储存、放置不符合国家、行业规范和标准要求;公共用户和工业用户在设置管道燃气计量器具房间内堆放杂物,或将其作为办公室、卧室使用;
(十)使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燃气器具和设施。
第二十四条管道燃气的用气量,以具有相应资质的计量检测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计量为准。
用户或燃气企业对管道燃气计量器具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计量检测机构检定。
经检定的燃气计量器具,其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可以继续使用,检测费由委托方支付;其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由管道燃气企业支付检测费,并负责校正或更换燃气计量器具。用户当月燃气费按前三个月用气量平均值计收,已收费的,多退少补。用户对检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设施与器具管理
第二十五条燃气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规范,在重要的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
在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规划、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堆放物料,倾倒、排放腐蚀性或者易燃的气体、液体;
(三)擅自拆除、损坏、覆盖、迁移、涂改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擅自挖沟渠、挖沙取士、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五)擅自在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设置广告标牌;
(六)其他损坏、危害燃气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经燃气企业同意,并签订燃气设施保护协议,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工程施工确需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燃气企业协商后,先经所在地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再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由燃气企业组织施工,费用经双方协商确定,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因抢修燃气设施,确需损坏市政公用设施的,燃气企业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同时通知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共同研究解决方案。
抢修室内燃气设施时,用户应当无条件拆除影响抢修的违规装饰装修物:用户不拆除的,由燃气企业负责拆除。
第二十八条燃气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省、市颁布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购置、安装燃气设施和器具,燃气设施和器具的理、存放应当符合安全要求,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和更新,并作出记录。
燃气企业对燃气设施进行施工、接管、检查和维护时,当文明作业,确保质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二十九条管道燃气计量器具及其用户出资建设的道、设施的维护与更新,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和新发生的费用,按照相关的价格政策向用户收取。所收费用当在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专款专用,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销售、安装的燃气燃烧具,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及高原应性检验合格,并在燃气燃烧器具明显位置粘贴合格标志;其它燃气器具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检验合格。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符合国家标准、适合当地气源的燃气器具产品目录,供用户选用。
第三十一条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单位,因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
申请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面积不小于40平方米的固定场所;
(二)有2名以上工程系列职称的人员,4名以上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安装维修人员;
(三)有必备的安装、维修设备、工具和检测仪器,及交通、通讯工具;
(四)有质量保证体系及安装程序文件;
(五)有安全管理制度和规范化服务标准。
第三十二条申请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由申请人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安装维修;
(二)安装完毕并经检测合格的,应当给用户出具合格证书;
(三)负责指导用户安全使用所安装、维修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建立用户档案;
(五)按照规定的标准向用户收取费用;
(六)定期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关报表;
(七)不得聘用未经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八)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医疗卫生等部门制定当地的燃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五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燃气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供应许可证、燃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的发放情况,并定期对企业的安全生产、供气质量等情况进行检查、对许可证进行审验。
第三十六条下列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并由燃气行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一)燃气企业的负责人、主要管理人员、充装、运行操作人员;
(二)燃气器具销售、安装、维修人员;
(三)燃气供应站(点)的操作人员;
(四)使用燃气的公共用户、工业用户的主要管理人员、操作人员。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或事由当立即报告燃气企业或者燃气行政主管、公安消防等部门。
对报告燃气事故或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燃气企业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八条燃气企业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安全技术标准的规定。
燃气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燃气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急救援人员和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第三十九条燃气企业发现燃气设施损坏以及燃气泄漏等情况,或者接到燃气事故及事故隐患报告时,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
燃气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现严重危及安全生产的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采取保障措施,排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生产。
发生重特大事故,燃气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救援工作,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规定上报国家、省、市有关部门,同时停止事故涉及范围内的供气。待事故处理结束,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气。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强制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及设施,并可对储存容积1立方米以下的燃气工程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其他燃气工程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四)、(五)、(六)、(七)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七)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整改;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设备,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再次违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款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1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八)项、第三十三条第(八)项规定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许可证;接受转让、冒用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许可证的,处以1000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再次违反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三)、(四)、(五)项、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要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强制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及设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由相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之一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或者由相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所审查同意的燃气工程项目不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颁发许可证的;
(三)未按规定时限核发许可证,或者是不同意核发许可证、又不按规定说明理由的;
(四)接到事故及事故隐患报告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查处不当或者不予查处的;
(六)不依法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能的。附则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是指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及经批准使用的新型气体燃料(用于化工原料等非燃料用途的除外)。
(二)燃气企业,是指生产、储配、供应燃气的单位。包括管道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企业。
(三)燃气设施,是指用于生产、储配、供应燃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储存站、储配站、灌瓶站、供应站、调压站(箱)、输配管网、管道阀门和聚水井等。
(四)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的建设工程。
(五)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燃烧器具(燃气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冷暖机等);燃气储存器具(钢瓶、储罐等);燃气输送器具(胶管等);燃气计量器具、燃气调压器及燃气泄漏报警装置等。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昆明市行政辖区内公共文化娱乐场所(以下简称娱乐场所)的消防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公安部《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和《云南省公共文化娱乐场所消防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营业性和非营业性的影剧院、歌舞厅、卡拉OK厅、电子游戏室、录像厅、镭射厅、音乐茶座、夜总会、各类娱乐餐饮以及其他供群众集聚进行文化娱乐的室内场所。
其中国家有专业性规范的依照国家规定执行。第三条娱乐场所的消防管理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自防自救的原则,实行严格管理和科学管理。第四条娱乐场所的经营使用者应当遵守消防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监督检查。第五条为方便监督管理,娱乐场所划分为小型、中型、大型三种类型。具体标准如下:
(一)使用面积在50平方米以内的为小型娱乐场所;
(二)使用面积在50至200平方米以内的为中型娱乐场所;
(三)使用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为大型娱乐场所。第六条娱乐场所实行法人代表负责的防火责任制。法人代表必须确定专(兼)职防火负责人或者消防安全员,做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防火安全检查、管理消防设施、制定灭火应急措施、协助调查火灾原因等工作。第七条娱乐场所的新建、改建、扩建或者内部装修必须符合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和其他有关的防火要求,建设单位必须将设计图纸及方案说明报送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经会同文化、工商等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能施工。工程竣工后,其消防设施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八条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的娱乐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使用,有关部门不得办理与其营业相关的证照。违者,由公安消防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第九条娱乐场所的通风管道和保温、消声材料,应当采用非燃材料。通风管道穿过防火墙或者楼板的,应当在穿越处设置防火阀,周围空隙用非燃材料填实。第十条娱乐场所的装修材料必须达到如下标准:
(一)小型娱乐场所的装修材料采用难燃或非燃材料;
(二)中、大型娱乐场所的装修材料,其吊顶必须采用非燃烧材料,其它部位可以采用难燃材料;
(三)小型、中型、大型娱乐场所装修中所用的窗帘、地毡、顶毡、墙毡必须选用阻燃材料或经防火阻燃剂处理后的材料装修,方能使用。第十一条娱乐场所的安全出入口高度不得低于2米,同时宽度必须满足以下要求:
(一)小型娱乐场所必须有一个安全出入口,每个出入口净宽不得小于1.2米;
(二)中型娱乐场所必须保证有两个安全出入口,每个出入口的净宽不小于1.2米;
(三)大型娱乐场所必须保证不少于两个出入口,每个出入口的净宽不小于1.4米。第十二条娱乐场所的疏散门、出入口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不得使用内拉门、侧拉门、吊门、转门、普通卷帘门,门必须易于向疏散方向开启;
(二)不得设门槛、踏步;
(三)疏散门、出入口、安全通道不得设门帘、屏风、吧台、验票桌橙及其它影响疏散的障碍物,在营业时,严禁将安全出口上锁、堵塞。第十三条娱乐场所的电气设备应当由持有专业合格证的电工安装、维修。电气设备的配线应当设置过载、漏电、短路等保护装置、照明电路必须是双回路。严禁使用不合格保险装置。第十四条娱乐场所各类灯具的表面高温部位,不得与可燃物直接接触,灯具的安装必须符合以下防火要求。
(一)一般不得使用超过60W的白炽灯,使用镇流器的灯具其镇流器不得安装在可燃装修材料或者可燃构件上。灯具与可燃物的间距不得小于0.5米;
(二)特殊需要安装超过60W灯具的最大功率不得超过500W;其引入线应当采用瓷管、石棉、玻璃丝等非燃材料作隔热保护;
(三)安装于可燃构件、可燃装修材料附近的深罩灯(射灯)、筒灯、吸顶灯等灯具,应当采用瓷灯口,并在周围用石棉板作防火隔热处理。吸顶采用木制底台的,应当在灯具与底台之间作隔热处理;
(四)各类特效舞厅灯的电动机,不得直接接触可燃物,中间应当加垫防火隔热材料;
(五)霓红灯的变压器必须安装在铁架或者其它非燃基座上。
关于昆明市室内装修管理条例,昆明市公共文化娱乐场所消防管理规定的介绍到此结束,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